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伯欣
相 對 人 乙○○
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悉榮
右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北
小字第二七六八號判決確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云云。然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二元
,有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七六八號判決書在卷
可按,聲請人再請求確定訴訟費
用額,顯然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