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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調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調字第一О五號   聲 請 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蔡和成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固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七項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及連帶保證人 有一方不履行本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同意以乙方(即聲請人)總局或分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則原 告為法人,且前揭約定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法即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街○○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盈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馬 正 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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