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調字第一О五號
聲 請 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
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蔡和成
相 對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固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七項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及連帶
保證人
有一方不履行
本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同意以乙方(即
聲請人)總局或分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則原
告為法人,且
前揭約定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法即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本件相對人
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街○○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盈 如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馬 正 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