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大躍海運
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曲大陸
訴訟代理人 徐家樹
右原告與
被告寶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外國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帶代理人
住居所資料)陳報本院,
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應
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
二、
本件原告提起之
起訴狀及所檢附證物資料,無法顯示其所記載被告地址是否為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前經本院按原告起訴狀
所載地址通知被告寶華船務代理
股份有限公司
開庭亦無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又關於另一被告甲○○○○○
○ Container Lines Limited部分, 經本院通知其補正該外國公司登記資料、營
業處所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並將起訴狀及
減縮聲明狀翻譯成英文,俾便合法送
達,原告亦未補正,致無法送達被告文書,應定期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