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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三號   原   告 萬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中興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馨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尚彩絹         王子蓓         郭東隆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訂立之「台北市監理處財物採購合約」,已依 約完成出賣人之義務,但被告台北市政府尚積欠貨款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 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台北市政府履行買受人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 二、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監理處財物採購合約」觀之,該契約之當事人為原 告及訴外人台北市監理處,良以台北市監理處有獨立預算及關防,可獨立對外行 文,於行政法上並台北市政府之內部單位,自得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約;相同理 由,於訴訟上台北市監理處具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係與台北市監理處訂約,卻 對被告台北市政府訴請履行契約之義務,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訴。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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