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安琪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邀同訴外人郭有悌、黃愛惠、郭有
專、秦富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
二筆合計三百六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及八十六年
八月十二日起,分別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一百萬元借
款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二百六十萬元借款利息按月機動計算繳付本
息,如未依期清償,除利息外,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
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僅繳納借款一百萬元本息至八十六年十月
九日及二百六十萬元借款利息繳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後,尚有本金二十五萬八
千五百九十一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自得對被告請求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