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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100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權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河清   訴訟代理人 楊愛慈   被   告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邦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七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起,寄託雜貨乙批及LCFC9m * 4 * 7共4087片於原告之倉庫,前開物品之倉租(即報酬)每個月為新台幣(以下同 )二萬零五百零五元,本應於次月五日交付,但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今均未   支付,原告分別於九月、十一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十   月積欠之倉租共十二萬三千零三十元。 三、查被告從八十九年五月起即未繳納倉租,十二月止,共七個月,以每月二萬零 五百零五元計算,為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而被告既積欠上開倉租不給付, 則尚未到期之倉租將有屆期不履行不虞,一併請求自九十年一月份起至清償日 止之倉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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