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四號
原 告 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木水
訴訟代理人 傅彩鳳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北投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
書記官 洪浩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