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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10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 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月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 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一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表各一紙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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