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九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王正義
訴訟代理人 游博文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
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零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
萬元,約定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
分之二十,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
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二元
迄未清償等語,
業據原告提
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
與違約金,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