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
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年二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四、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