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七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
法定
代理人 張樹生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0九七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肆萬元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自有之小客車一輛靠行原告,並以U4─四六九號車牌營業,
依約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
惟其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管理費、各項稅捐及違規罰款等,合計新台幣五萬三千
四百九十六元未為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榮車員手冊、契約書、統計表、
存證信
函、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江 婉 容
法 官 洪 純 莉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江 婉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