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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109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七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   法定代理人 張樹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0九七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肆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自有之小客車一輛靠行原告,並以U4─四六九號車牌營業, 依約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其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管理費、各項稅捐及違規罰款等,合計新台幣五萬三千 四百九十六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榮車員手冊、契約書、統計表、存證信 函、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 婉 容                    法   官 洪 純 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江 婉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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