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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110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О號   原   告 永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許南美   訴訟代理人 劉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О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車輛登記原告公司,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 (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原告將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 小客車牌照H二-九八七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交與被告營業,並約定被告應月 繳納原告各項費用及定期安全檢驗,然被告未如期繳付,又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 安全檢驗,原告多次聯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參與 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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