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徐利青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
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肆
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屢經原告催款未為清
償,
迄今仍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未清償,其中十二萬零
四百四十九元為消費款項,應加計如前所述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