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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117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維善   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 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正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共消 費記帳新台幣十一萬九千八百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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