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吳義聖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
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
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及利
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於原告之消費
商店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消費款;一萬三千零八十三
元循環利息、一千三百零八元違約金,總計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未清償等事
實,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