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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12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九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O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玖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起訴時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移轉預借現金以外之信用卡業務予乙○○○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執照在卷可憑變更原告為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因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列原告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以下 同)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利息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違約金一千四零五 元、循環手續費三百五十元,合計一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未按期給付。 ㈡原告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約定,上開信用 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將上開移轉情事通知被告等情,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被告帳務資料 及繳款明細表、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原告致被告函件及原告營業執照各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被 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移轉予 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前項債權之讓與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原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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