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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130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三四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檢附其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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