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三四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檢附其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
住所
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