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六六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啟棟
右原告與
被告笠勝有限公司、周振裕、甲○○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笠勝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周
振裕、甲○○之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營業
所、
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