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四九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止共積欠消費款三十萬零七百五十五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帳單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