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一五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叁
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與原告繼受
債權之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五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尚欠本金新台
幣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
遲延利息五千五百七十二元、違約金一百八十四元
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