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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14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軒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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