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五三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乙○○間因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
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原告與王廷芬之租約影本),並
按此價額繳納裁
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