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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148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О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程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尤福來         雷明德         楊文爵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О九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訂購香菇禮盒,價金總 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 並簽發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被告僅支付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餘款一十八萬七 千七百四十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借入採購單、估價單等件(均影本 )為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辯以:兩造 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簽署商品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代 銷契約,買賣契約,如有庫存商品,得向原告辦理退貨。因原告提供之香菇禮 盒消費者反應不佳,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決定下市,計出售十六盒,仍有八十 四盒未售出。被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支付原告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另餘庫存 八十四盒原告依約應負擔費用至被告處取回。被告曾屬次催告原告領回,原告均 未置理,被告無法將剩餘貨品退回。致目前庫存商品仍置被告處等語,並提出商 品銷售契約書、商品異動單、託運單及存證信函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出 商品予被告進行銷售,並約定銷售標的、銷售價格、交貨等相關事宜,其中另就 退貨部分約定,原告同意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如有庫存商品時,得向原告辦理 退貨,原告應配合辦理之,因而發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採購香菇禮盒,總價為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原告並已交付上 開禮盒,被告並已支付其中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價金,被告現尚庫存八十四盒香 菇禮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借入採購單、估價 單及被告所提出之商品銷售契約書、個別商品交易簡約、廠商基本資料表、新商 品報價單、商品異動單、託運單等為證,自信為實在。 四、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為代銷合約,依 約若有存貨尚可退貨等語。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 「退貨規定:甲方(原告)同意本約終止後,乙方(被告)如有庫存商品時,得 向甲方辦理退貨,甲方應配合辦理之,因而發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依此規定 ,係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尚有庫存商品為辦理退貨之前提。被告主張於九十 年一月十六日發現無法代銷,有通知原告,並將貨品退品,因原告避不見面故無 法退回,代銷契約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期滿,系爭契約上已終止等語,並提出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託運單、九十年七月十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契約期間屆至一個月前雙方如均未為反應之意思表示 ,視為雙方同意延長契約期間十二月。是依約兩造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前 為反對之意思表思。而此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 對話意思表示,應於對方了解時發生效力;於非對話意思表示,應於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本件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然被告自承該存證信 函未送達原告等情,依上說明,兩造既均未依約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送達對造,自難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則被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項尚可退貨等語,自不足採。次按行使權利,履行 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 立之系爭契約,固定有於合約終止後,如有庫存商品,被告得向原告辦理退貨之 約定,然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貨品為香菇禮盒,原告主張該禮盒係供作年節禮品 之用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貨品係屬食品,其性質係有期限之物品,而 被告亦表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即發現無法代銷一節,則就該香菇禮盒如有存貨 ,且不擬續約時,即應依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向原告表示,並儘快辦理退 貨事宜,然被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中方辦理託運,於同年七月表示終止合約,且上 開退貨及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亦均未到達原告,遲至起訴後之九十年十一月言 詞辯論時,距離訂購時已近一年,就上開庫存之香菇禮盒仍主張退貨,實與誠實 信用原則有違,依此其退貨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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