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二一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介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乙○○煌企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柒仟肆
佰伍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
肆佰壹拾元。
㈡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㈢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