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七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棟樑
右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乙○○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應繳
裁判費貳仟貳佰貳拾玖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貳仟壹佰捌拾肆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巷○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