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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1495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融資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五О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五О號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四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 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信用交易帳戶 )。被告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買進十九萬八千股之「 美式」股票,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八萬 八千元,且依約提供原告前述股票作為其融資融券之擔保該股票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交易,原告因而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該股票,然 未獲置理,今被告仍未依約全部清償。為此依契約關係就二十萬元部分先為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與被告於協和公司開 立普通交易帳戶所使用之印文相同,且被告事後為進行更高額之融資買賣,亦 提出相同印文之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開立信用帳戶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 表,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九月 九日止之存摺影本、房屋稅繳款書等被告始能取得之徵信所需文件,是被告確 有開立本件信用交易帳戶之意思。縱本件信用交易帳戶上之簽名被告親筆所 簽,由上開印文及文件亦可證明被告有委託他人代為簽名於本件開戶契約之情 事。 (三)被告確於本件買賣期日以融資方式買進上開股票,且於本件買賣股票交割期日 前,被告帳戶內有高達四百六十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之交割自備款匯入,亦可知 被告有以足夠之自備款以完成本件股票交易之意思。而被告之金融帳戶中交易 金額龐大,次數頻繁,交易情形顯非清淡絕無獨不知本件買賣之理。再被告於 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事發之前都有使用信用交易戶買賣,故被告有表見代理之 情形。 (四)被告所買進之上開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原告即行 通知被告,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即通知協和公司逐日處分被告帳戶內全 部本件融資股票,因本件股票當時價量暴跌,成交量低,故無法處分,是原告 並無過失可言。縱使原告處分與有過失,並不表示即對被告負有債務,當無抵 銷之用。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經友人介紹在協和公司開立一般證券交易帳戶(即普通交易帳戶),惟未 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本件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均非 被告所書,被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二)被告於協和公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當日並未完成全部作業,故未及取回印章及 存摺,嗣因事忙淡忘,迄今未取回,亦不曾買賣股票。 (三)原告未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於美式股票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時,即時處分擔 保物,致被告損失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被告得以之抵銷原告之本件請求。 (四)原告曾與美式傢俱公司負責人謝貞彬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 書,以謝貞彬之配偶林雪屏為連帶保證人,由謝貞彬與林雪屏承擔本件債務, 顯見本件債務與被告無涉。 三、本件被告曾在協和公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 被告與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成立融資融券契約,及被告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 經查: (一)被告於本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報到單上及本院命被告當庭所書寫「甲○○」 之簽名,與被告於協和公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時,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所書寫「甲○○」之簽名,經本院核對結果,均與 原告所提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上之「甲○○」簽名 字跡,就筆勢、運轉及組織方式顯不相同,有該報到單、筆錄紙、本院向協和 公司調閱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融資融券契 約書及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附卷可證,是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證券 信用帳戶申請表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為。 (二)又本件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係由原告委託協和證券代為辦理,雖本件融資融 券契約書及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上之簽名,與被告於協和公司開立普通交 易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相同,惟該二文件上之簽名既非被告所為,已難認該文件 上之印鑑為被告所親蓋。再被告雖自陳其於協和公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並及取 回印章及存摺,惟其既否認有授權他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復參酌我國人民將 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 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 ),及信用交易帳戶須於普通交易帳戶開立滿一定期間後始得申辦等情,則尚 難僅憑印鑑相同,即認被告將印章交付他人開立普通交易帳戶時,有授權該他 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事實。 (三)原告雖另主張:縱本件信用交易帳戶上之簽名非被告親筆所簽,被告既提出其 所有之存摺、房屋繳款書等徵信所需文件申請提高融資額度,又確於本件買賣 期日以融資方式買進上開股票,並於本件買賣股票交割期日前,被告帳戶內有 高達四百六十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之交割自備款匯入,足認被告有完成本件股票 交易之意思,參以被告之金融帳戶中交易金額龐大,次數頻繁,亦可見被告明 知他人代為開立本件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買賣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被告有表見 代理之情形等語。惟查被告於開立普通交易帳戶時,即已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等 徵信所需文件予協和公司,有本院向協和公司調閱之被告開戶資料附卷可證, 且被告亦陳稱其於協和公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時,並未取回存摺,是光憑上開 資料文件,不足認定申請提高融資額度出於被告之意。再本件信用帳戶中有交 易之事實,亦僅能證明有人使用該帳戶以完成交易,尚難以此推認該帳戶為被 告使用或被告明知他人代理開立本件信用交易帳戶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是以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與其簽立本件融資融券契約及開 立信用帳戶,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難依 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融資借款。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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