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六五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玖仟元,應繳裁判費貳仟壹佰玖拾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玖佰元外,尚應補繳壹仟貳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