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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1854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四四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陳德林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壹 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息的十分之一計收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間邀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應於消費次月十五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及上開利息的十分之一計收之違約金。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 )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並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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