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五О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胡為中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五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
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
十一月十日止,共積欠新台幣十五萬零六百五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