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九一號
原 告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法定
代理人 劉勤章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雅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于布恩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九一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九二、八十九及九十七之七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十八之一號,如附圖一標示乙,面積五一點
二四平方公尺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乙○、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九二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十三之一號,如附圖二標示甲1及甲2,面積五0
點七二方公尺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丙○○、乙○、甲○○負擔百分之三
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被
告丙○○、乙○、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参元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返還房屋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鄭榮進,
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變
更為劉勤章,並由劉勤章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承受訴訟狀、
委任狀等
件為證,
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
參照);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
系爭
房屋,固屬
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
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且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
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
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再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
三、被告丁○○部分:
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九二、八十九及九十七之七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十八之一號,如附圖一標示乙,面積五一
點二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交由原告管理,經原告配住予原任
職原告機關之許維棟作為宿舍使用,嗣原配住人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十月十
五日調職後,未依法將配住之宿舍返還,該屋現由被告丁○○無權占用,
爰依民
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等情
,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建物謄本、眷舍資料調查表等件影本為證,系爭房屋之坐
落位置及面積,亦據本院
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本院之
勘驗筆錄
及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被告丁○○對於系爭房屋前係配住宿舍,現今
尚未返還等情,固不爭執;
惟辯稱如預留合理
期間,考慮搬遷,及如有補償才要
搬遷
云云,
經查,系爭房屋作為職務宿舍之借貸目的,其使用完畢之時間
迄今已
久,被告
猶請求預留搬遷期間,
核與情理未合;且被告請求補償,依據何在,並
未敘明,所辯
亦屬無據,仍應依法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丙○○、乙○、甲○○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交由原告管理,經原告配予原任職原告機關之被告丙○○及其他職員作為宿
舍使用,嗣被告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調職後,未依法將配住之宿舍返還,並
另行分出「台北市○○街○○○巷十三之一號」一戶(下稱系爭房屋),現由
被告丙○○、乙○、甲○○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標示甲1、甲2
部分係原十三號房屋之一部分,被告丙○○又以原有建物為基礎,向外擴建如
附圖二標示甲部分,該部分不能視為獨立之
不動產,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
重要成分,應由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台灣省取得所有權,原告為管理機關,自得
一併請求,爰訴請被告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九二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十三之一號,如附圖二標示甲、甲1及甲
2,面積一0三點四九平方公尺之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建
物謄本、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人字第0九一0六0一五四七號函、眷舍資料調查
表、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警署總字第三0一六號函、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警總字第0二二三一二號函等件影本及照
片八紙等為證。
(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右開如附圖二標示甲部分,係被告丙○○自行擴建
一節,
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辯稱台北市○○街○○○巷
○○號房屋,原告早於四十六年分配予其職員即訴外人徐勝君居住迄今,系爭
房屋如附圖二標示甲1、甲2部分,係被告丙○○利用隔鄰十三號旁側空地及
部分廢棄房舍建物自行搭建,
非屬原十三號房屋之一部分;被告自行擴建附圖
二標示甲部分,係完整之房舍建築,與隔鄰建物並無附合之關係等語,並提出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標示甲、甲1及甲2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已據本院履勘現
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
稽,
合先敘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標示甲1、甲2部分(面積共五0
點七二方公尺)係原十三號房屋之一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建物謄本、眷舍資料
調查表等件影本及照片八紙為證,被告等雖辯稱該部分係利用隔鄰十三號旁側
空地及部分廢棄房舍建物自行搭建云云;
惟查,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及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該部分與隔鄰即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在屋
頂、天花板、雨棚架等構造上均連為一體,屋外之日式魚鱗板及屋內之樑柱、
隔間等,均屬舊有木質建材,且地板皆為日式高架木製地板,以其同質相連之
關係,客觀上應屬同一建物,為原十三號房屋之一部分;且被告等亦
自認係由
隔鄰之房舍搭建,惟該房舍業已廢棄一節,被告等並未舉證以實;再者,被告
丙○○若未向原告借用房舍居住使用,則其填寫眷舍資料調查表,敘明借用十
三之一號之眷舍,亦與情理未合;
是以被告等辯稱該部分係自行搭建,非屬原
十三號房屋之一部分云云,並未可採;原告主張該部分係被告丙○○另行分出
「台北市○○街○○○巷十三之一號」一戶,為原十三號房屋之一部分等情,
應
堪信實。依
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該部分之建
物。
(四)又按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或動產與動產相結
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
法律事實。
至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
動產,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
本件如附圖二標示甲部分,係被告丙○○自行擴
建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部分不能視為獨立之不動產,已因
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台灣省取得所有權,原告得一併請求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部分與上述甲1、甲2部分,並無附合之關係等語
。經查,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該部分係增建之水
泥磚造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係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建物,客
觀上與上述甲1、甲2部分並無附合關係;是以原告以附合關係一併請求返還
云云,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
無權占有、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關係,請求被
告丁○○返還房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求被告丙○○、乙○、甲○○返還房
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丙○○、乙○、甲○○均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