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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2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 貳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新台幣(下 同)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 記帳新台幣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其中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為消費 款、三千九百四十五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 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當。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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