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О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榮烽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
午六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一萬四千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