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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2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О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榮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 午六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一萬四千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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