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
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
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四十萬九千九百六十
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迄
未清償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
與違約金,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