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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23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 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台幣十九萬零五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 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 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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