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捌佰萬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捌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
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庭(台北市
○○○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