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邱惠敏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以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約定條款影本乙份
暨帳單影本一份及被告
戶籍謄
本乙份等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
款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
定。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已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二十,復約定按月以新台幣九百元計算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九之違約金
,誠屬過高,本院認應核減為年息百分之二為
適當,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