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被 告 甲○○原名李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按月息以九百元加計違約金。被告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積欠消費記帳新台
幣十一萬六千八百零二元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之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
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
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