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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34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一七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越方如   訴訟代理人 王家琪   被   告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一七號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另對丙○○、乙○○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訴訟標的: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及綽號分別為「小威」、「阿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於八 十九年二月六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傷害被害人游傑翔,使被害人 因胸部受重傷造成破裂,終至死亡,經被害人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 )二十三萬六千四百零一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 求償於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書、決定書、支付憑證收據各影本為證 。 三、被告丁○○部分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於被告丁 ○○部分,請求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外認為被告丙○○、乙○○是共犯為民事案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 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固據原告舉證如上該證物,查被告丙○○、乙○○抗辯主 張其未參與共犯行為之事實亦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八號 刑事判決書附卷為證,抗辯自屬真正。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丙○○、乙○○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提起本訴對於被告甲○○部分,因甲○○現於台灣花蓮監獄,應另案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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