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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36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 午六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其中新台幣玖萬零玖佰零捌元部 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 款截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日止,尚欠新台幣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九萬零九百零八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使用須知、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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