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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3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 六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叁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佰捌拾 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共計帳新台幣(下 同)二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未給付,其中二十萬零七百四十八元為消費款;二 千四百四十四元為循環利息;並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前給付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 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 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計算為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訴有理由之部分核無不合定相當擔 保金額而宣告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之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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