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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38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李榮國   被   告 麥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伍佰元,及其中捌拾伍萬肆仟柒佰元部分自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肆拾柒萬捌 仟捌佰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麥寧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以台灣合作金庫圓山三興支庫第一一一 四八-四帳號付款之支票二紙,分別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為發票日,面額八 十五萬四千七百元、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為發票日,面額四十七萬八千八 百支票各一紙,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月二十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二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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