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李榮國
被 告 成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貞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成肯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期,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三興分行票號QC0000000號,面額新
台幣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支票乙紙,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示後,竟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受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