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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38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 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一萬八千一 百十元,其中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為消費款;一千八百零三元為循環利息; 五百四十一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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