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八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二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
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就其
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發,到
期日八十九年一月
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元之本票壹紙(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積欠被告債務,
乃簽發連同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三紙予原告,但伊
事後發現被告所計算之債務數額有錯誤,相差六萬元,伊已償還被告六十五萬元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卻再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九
年度票字第二二三一九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
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一紙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
一○一九五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
執行命令、原
告存摺各一件、字條二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共欠伊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元
,乃簽發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之本票各一紙予
被告,但原告僅清償六十五萬元,尚積欠伊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元,
嗣原告將
來償還金額累積達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以上時,伊自會將另紙票面金額七十一萬
二千六百元之本票還給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提出本票三紙為證。
二、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閱)。又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認系
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本件原告
雖對其積欠被告債務之總數額有爭執,但原告已自認其積欠被告之金額目前尚超
過一百二十七萬元(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
堪認系爭票據
債務並未清償,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一百二十七萬元票據債權仍屬存
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發,到期
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七萬元之本票乙紙,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