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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39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茂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奇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為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登 記事項卡附卷可參其目前尚未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即視為尚未解散 ,仍需就前揭票款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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