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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39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詹志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前 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簽帳消費,持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 費商店內消費共消費簽帳尚餘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中十 一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催告無效,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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