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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40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一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楊龍寶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 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 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按月計付,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料被告未依約履行,除繳納本金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六 元至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 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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