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肆
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
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十四萬二千
二百零七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一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為消費款、二千二百零一
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六十元為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