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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簡字第 40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四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葉林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叁 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 千六百六十元未為給付,其中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為本金,其餘則為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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