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
貳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
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消費記帳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
三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三萬六千八百廿二元為消費款、二千二百零一元為循環利
息、六百六十元為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